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夾鍊袋壹包、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職務報告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宇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二)被告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6包,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扣案之夾鍊袋1包、磅秤1個,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秤重、分裝愷他命所用(見偵卷第68頁),足見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49019號被 告 陳宏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犯意,於114年7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多包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5居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120.60公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始悉查獲上情。(其涉嫌強盜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11條第3項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