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恩澤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恩澤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恩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嗣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且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無視國家公權力,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92號被 告 陳恩澤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澤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與光興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當場將其逮捕。陳恩澤經警方移送本署,本署檢察官於同日夜間訊問後,命陳恩澤限制住居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戶籍地,將其釋放。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恩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恩澤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0月7日確定。本署執行科分114年度執字第18662號案件執行,於114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陳恩澤上開戶籍地,傳喚其於114年12月23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陳恩澤明知其經本署檢察官限制住居,仍無正當理由,基於脫逃之犯意,未於114年12月23日到案執行,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提未獲,本署於115年4月9日以115年中檢原執給緝字第2071號發布通緝。陳恩澤嗣於115年4月16日經警方逮捕,移送高雄地檢署後,於同日以該署115年度執助字第710號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恩澤於115年5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署114年7月11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及通知聯。
(三)本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卷宗(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
(四)本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
(五)本署115年4月9日115年中檢原執給緝字第2071號通緝書影本。
(六)本署執行案件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