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琦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3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4月(3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1至8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19日,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衡量被告前案中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同類施用毒品罪,足認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效果,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205D029報告日期115年3月4日鑑定報告書1份(見核交401卷第9頁)在卷可佐,而此為被告本件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其陳述明確(見毒偵936卷第1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留有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936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95公克(見核交401卷第9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205D029報告日期115年3月4日鑑定報告書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936卷第87頁)。 2 水車 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936卷第8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3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7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3067號、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4月、5月、4月、5月、3月2次、4月3次、6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6月19日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拘提,為警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拘捕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淨重0.795公克,尚未入庫)及水車1組,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2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95)及成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量淨重0.7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