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重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重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重德與告訴人甲OO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即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迄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949號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49號被 告 吳重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重德與甲OO為同居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重德不滿甲OO將其照片與現居地提供予當舖,致其遭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0時36分,在不詳地點,以Instgram帳號「WU891201」撥打電話予甲OO,向甲OO恫稱:「林北混5號的」、「幹你娘老子給你開槍我跟妳講」、「他媽的我絕對找人去弄你,你家我不是不知道在哪」、「幹你娘我絕對讓你知道甚麼叫做叫做被威脅的感覺。」,使甲OO心生畏怖。嗣經甲OO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重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OO提供遭恐嚇錄影檔、錄音檔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對話訊息擷圖、Instagram帳號頁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