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鎮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鎮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安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其於112年3月21日受臺中市政府府授民徵字第1120073607號函體位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於112年6月28日確認軍種為陸軍常備兵,有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之義務。其於114年2月26日接獲臺中市114年第e022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後,明知其應於114年3月18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樓大廳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104旅報到服役,期間為4月,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未按期報到,而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鎮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2頁),且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4年4月7日公所文字第1140008057號函附兵籍表㈠、說明書、門號簡訊之細部受訊清單狀態、臺中市114年第e022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陸軍步兵第一O四旅114年3月20日陸十常人字第1140038056號函暨陸軍步兵第一O四旅接訓軍事訓練221梯未報到名冊、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單、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現場服務案件/接聽電話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21至26、28至40、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
受常備兵之徵集,竟於簽收徵集令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危害國防兵役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