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73號、115年度偵字第2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楊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核交卷第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復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1公克) 2 玻璃球1顆(在RFP-5183號租賃小客車後座黑色後背包內箱子裡扣得) 3 玻璃球1顆(在RFP-5183號租賃小客車後座黑色手提袋內扣得) 4 吸食器1組(在RFP-5183號租賃小客車中控飲料架扣得)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473號115年度偵字第24710號被 告 楊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4年1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駕駛牌照號碼RFP-5183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1公克,扣存本署115年度安保字第757號案)、依托咪酯煙彈1顆(此煙彈為廖秀芸所有,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玻璃球2顆(尚未入庫)、吸食器1組(尚未入庫),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648ng/mL、1772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婉萍於警詢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洪偉哲、證人廖秀芸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楊婉萍於114年1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駕駛牌照號碼RFP-5183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4年9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