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恐嚇陳誼瑾
及後座之孩童…」等語,補充更正為「恐嚇陳誼瑾……」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
知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正凡認為同車乘客即被害人陳誼瑾縱容孩童行舉而心生不滿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上開言語涵義顯然屬恫嚇被害人陳誼瑾,欲為不利之意,客觀上自足使被害人陳誼瑾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他人之意甚明。
⒉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於大眾運輸空間認為同
車乘客即被害人陳誼瑾縱容孩童行舉不當,僅需尋求隨車服務人員或列車長協助處理即可解決問題,竟因未如己意即以出言恫嚇被害人陳誼瑾,則其所為應受有較重責難,並考量其個人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如偵查卷宗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56號被 告 劉正凡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凡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3時17分許,搭乘高鐵公司825車次南下列車,乘坐在第6節車廂7D位子,因不滿後座之陳誼謹與其同行之孩童不斷踢擊其椅背而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轉頭向陳誼瑾恫稱:「信不信我宰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陳誼瑾及後座之孩童,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霖告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正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誼瑾間發生爭執等情,惟仍辯稱:伊帶媽媽出來玩,買比較貴的商務艙,被後座的孩童踢椅背,家長還不管,縱容小孩太離譜,伊只是想制止座位後方小孩的行為所說的氣話,不是針對任何人,伊也沒做出任何肢體動作或暴力行為等語。經查,上開犯事實,業據證人陳誼瑾、陳柏霖、台灣高鐵公司高雄站列車長蔡昇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鐵訂票資料2張、刑案現場相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1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認乘座之座位遭證人陳誼瑾及同行之孩童踢椅背,始為前揭恐嚇言論,足認係針對其等所為恫嚇之言詞,業據證人陳誼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係恐嚇特定之對象而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無從遽以恐嚇公眾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