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27、4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彥中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彥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個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又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7040元、鎖頭3個(價值共新臺幣7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27號114年度偵字第47185號
被 告 蘇彥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持萬能鑰匙打開鎖頭後,打開蔡裕弘、翁永霖、施亮丞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之蓋子,竊取3台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及鎖頭3個共新臺幣(下同)7,790元。
二、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18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持萬能鑰匙打開鎖頭,並徒手破壞劉哲豪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之蓋子,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約5,000元,並致上開錢箱損壞不堪使用。
三、案經劉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翁永霖、施亮丞委由蔡裕弘、蔡裕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哲豪、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蔡裕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現金固與告訴人劉哲豪於警詢中所述有所出入,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僅有竊取現金約5,000元等語。經查,監視錄影器固攝得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之行為,然無法攝得被告竊取之金額為何。又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