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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園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內

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7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前對同居女友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應於114年11月23日前完成12週(共24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情緒管理、戒酒教育等),且該民事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致電告知,A02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因A02居無定所,經臺中市政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外,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社工另以簡訊、電話聯繫方式通知A02於114年7月8日下午5時,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科大樓1樓團體治療室或逕聯繫社工安排適合地點接受處遇計畫,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遵期到場或申請安排合適之輔導教育課程地點,致未曾接受上開處遇課程之安排,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2月1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149304號函及檢附個案基本資料、個案保護令、個案接受處遇計畫-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警局訪視勸導相對人公文書或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保護資訊系統-聯繫紀錄、保護資訊系統相關紀錄、通緝查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