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及恐嚇」應予刪除、倒數第2行之「曾君柃」前應補充「並使」、倒數第1行之「右後視鏡」前應補充「其所駕駛上開汽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手指告訴人彭嘉玲所駕駛之車輛內之告訴人彭嘉玲、曾君柃(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拍打該車引擎蓋咆哮、喝叱停車等舉動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為其強制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通行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攔阻於告訴人彭嘉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0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曾君柃、彭嘉玲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5月4日晚上11時33分許,彭嘉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君柃上班途中,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與仁和街2巷口時,A01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突然從路邊衝出,攔阻於彭嘉玲所駕駛上開汽車前方,以手指車內之彭嘉玲、曾君柃、拍打引擎蓋咆哮、喝叱停車並扳扯該車右後視鏡,以此方式妨害彭嘉玲、曾君柃行車活動之自由,曾君柃、彭嘉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彭嘉玲則趁A01扳扯右後視鏡之際駕車離去。
二、案經彭嘉玲、曾君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嘉玲、曾君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枝育、金雅美於警詢供證屬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及強制2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