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憶祖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㈠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係借用告訴人張憶祖所有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以利前往醫院就診,使用完畢後,雖未物歸原處,然係放置在中山地政事務所前、警察局旁,以利他人容易發現本案腳踏車云云。然被告不知本案腳踏車之所有人為何人,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其擅自騎走本案腳踏車,即已無從物歸原主,已就本案腳踏車為影響其原權利人財產權益之行為,則自被告基於上開不法目的而騎行本案腳踏車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腳踏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復參之被告使用本案腳踏車,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騎用本案腳踏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再者,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本案腳踏車,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本案腳踏車騎至路邊停放,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㈡被告具狀表示:伊於案發日頭暈不適,騎乘腳踏車可減輕頭
暈症狀,雖曾考慮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然一時想不開,遂借用本案腳踏車前往醫院云云,並提供澄清綜合醫院民國115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17日因頭暈、目眩、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心律不整等症狀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同年月19日12時7分許,尚難認為有何避難情狀,是本案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素行、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6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3月19日12時7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憶祖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供己騎乘離去,並將該腳踏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地政事務所前。嗣張憶祖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憶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頭暈欲前往醫院檢查,僅係借用該腳踏車而非偷竊,且使用後停放處靠近警察局,係為方便他人發現云云。惟查:按刑法學理上之竊盜罪與「使用竊盜」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本件被告竊取車輛後,明知該車為他人之物,於使用完畢後並未將車輛騎回原處,亦未與所有人聯繫,更未將車輛交付予鄰近之警察機關(第一分局),而係隨意棄置於離案發地點已有相當距離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前,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將車輛隨意停放於人來人往之公眾場所後逕自離去,此舉已使該車處於隨時可能再次遺失或遭他人取走之危險狀態,顯見被告對於該車之所有權已產生排斥他人(即原所有人)支配之意圖。其所稱「借用」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張憶祖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