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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林文聖與被告為父子

關係,被告卻未能和平相處並以理性方式溝通,經本院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明知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徒手揮拳毆打被害人臉部,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害人生理或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並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林文聖為父子關係,其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A01對林文聖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115年4月2日18時20分許,告知A01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惟A01知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徒手揮拳毆打林文聖臉部,以此方式對林文聖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林文聖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於報告機關另行移送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因林文聖表明不提出告訴,則本檢察官自不得為任何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