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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任曉筠(綽號「曉不曉」,另由警方查緝中)」應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品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曉不曉」之任曉筠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134頁),然經檢警偵辦結果,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28日中檢介闕114偵48838字第115901321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4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40022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5至47頁),足認本案迄未因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

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均會造成負面之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欣毒性字第5925D128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堪認上開物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上開物品係

我所有,並要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大麻1包(毛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2702公克)(115年度毒保字第81號)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1公克)(115年度安保字第297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38號被 告 黃品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儒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1租屋處,向任曉筠(綽號「曉不曉」,另由警方查緝中)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7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15日9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867號搜索票前往黃品儒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前揭毒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乾燥碎葉,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欣毒性5925D128號成分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大麻乾燥碎葉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