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成
嚴旭德
蕭富成
洪楓耿
林俊賢
戴國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旭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富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楓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國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⒉被告嚴旭德、蕭富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⒊被告洪楓耿、林俊賢、戴國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嚴旭德、蕭富成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楓耿、林俊賢、戴國霆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楓耿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洪楓耿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然並未具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就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惟仍將此部分前案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成與告訴人傅○賢、
許○棋互不相識,僅因在超商發生衝突,竟邀集其餘同案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滋事,增長暴戾氣氛,渠等所為均誠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波及無辜路人,危險外溢性較低,對公眾安全之危害、侵擾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本案衝突起因之事主即被告林建成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佐,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集之人數、同案被告彼此間之關係、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等之素行,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40號被 告 林建成
嚴旭德
蕭富成
洪楓耿
林俊賢
戴國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楓耿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建成於114年11月11日0時1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因與傅O賢(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許O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有所衝突,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召集嚴旭德、蕭富成、洪楓耿、林俊賢、戴國霆到場。於114年11月11日0時1分許,在本案門市前,林建成、嚴旭德、蕭富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傅O賢、許O棋(林建成、嚴旭德、蕭富成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傅O賢、許O棋撤回告訴),洪楓耿、林俊賢、戴國霆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圍觀助勢,傅O賢因而受有腦震盪、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O棋則受有雙手手腕手肘、雙腳、後背、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出動快打部隊19人抵達現場維持秩序,發覺林建成、嚴旭德、蕭富成、洪楓耿、林俊賢、戴國霆業已離去,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O賢、許O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嚴旭德、蕭富成、洪楓耿、林俊賢、戴國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O賢、許O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嘉諒、張育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廖云甄、林夆穎、賴弈翔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片暨擷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5年5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50019031號函等在卷可參。被告林建成、嚴旭德、蕭富成、洪楓耿、林俊賢、戴國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嚴旭德、蕭富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洪楓耿、林俊賢、戴國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建成、嚴旭德、蕭富成、洪楓耿、林俊賢、戴國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傅O賢、許O棋業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