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晟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晟瑋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5年6月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與春

安二街交岔路口旁,見彭宥昕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持該鑰匙打開置物箱,徒手竊取彭宥昕所有之手提包1個、短夾1個、新臺幣(下同)100元、babymilo吊飾1個、蘋果耳機1組、行動電源1個、加熱菸主機2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及嶺東大學學生證1張(合計價值約1萬4,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又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旁,見陳禹睿

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車廂未蓋緊,乃徒手翻開車廂,竊取陳禹睿所有之短夾1個及健保卡1張(合計價值約2萬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彭宥昕發覺失竊,開啟定位,循線查找,於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東二街19巷口,發現洪晟瑋手持其失竊之學生證,乃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手提包1個、短夾1個、新臺幣100元、babymilo吊飾1個、蘋果耳機1組、行動電源1個、加熱菸主機2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嶺東大學學生證1張(已發還彭宥昕)及短夾1個、健保卡1張(已發還陳禹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宥昕、陳禹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9至42、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宥昕、陳禹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速偵卷第43至47及49至

50、51至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被告洪晟瑋遭緝獲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7、57至60及65至68、61至62及69至70、73及75、77至8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洪晟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洪晟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8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陸續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機車上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實施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短夾1個、新臺幣(下同)100元、babymilo吊飾1個、蘋果耳機1組、行動電源1個、加熱菸主機2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及嶺東大學學生證1張(合計價值約1萬4,100元),業經警方搜索扣押,並經告訴人彭宥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速偵卷第73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短夾1個、健保卡1張(合計價值約2萬2,000元),業經警方搜索扣押,並經告訴人陳禹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速偵卷第75頁),以上物品既均經發還告訴人,本院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備 註 罪 刑 1 彭宥昕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所竊取手提包1個、短夾1個、新臺幣100元、babymilo吊飾1個、蘋果耳機1組、行動電源1個、加熱菸主機2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嶺東大學學生證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 洪晟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禹睿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所竊取短夾1個、健保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 洪晟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