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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照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用航空法第105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

之不實訊息,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是增訂此規定。又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為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且其所稱「散布」,乃指散播傳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行為,不以行為人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告知為必要,順勢借他人之口有進一步傳播之可能性時,縱僅對於特定少數人告知,亦為散布。另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一般民航機飛行於高空,使用載運大量易燃之油料,載送乘客動輒數十人或上百人之特性,一旦機艙發生炸彈爆炸,機上乘客及機組人員生存機率微乎其微,是以,不論行為人是以言語明示或暗示,或開玩笑提及與爆裂物相關之言語內容,勢必都將造成機組人員之重視及乘客之恐慌,而有影響或危害飛航安全之虞。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當能預見上開情事,則其縱僅向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謊稱行李中有爆裂物,惟其既得以預見該地勤人員後續必將通報負責之相關單位、機關查處,以防萬一,致該不實訊息因此輾轉散播傳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情,其仍予以講述該訊息,客觀上自有「散布」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即便該不實訊息因此傳播出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及智識程度,亦應知悉飛航安全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事關重大,且為各國政府、飛航公司及民眾首要關注重點,然被告竟圖一時玩笑,無端散布行李中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除可能嚴重影響飛航作業程序,造成無益之搜查與人力、時間之耗費外,對於其他旅客亦可能造成恐慌,而危害於航空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誠心悔過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5頁),再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3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4月24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國際機場星宇航空第3號櫃臺托運行李時,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意,向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地勤人員賴○昇表示:託運行李內有炸彈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賴○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所犯法條: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