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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姍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姍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步行離去」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文姍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徒手竊取告

訴人蘇品樺所有之雨傘1支,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偵緝卷第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雨傘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被 告 文姍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姍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花囍家日式料理製研所前,徒手竊取蘇品樺所有之雨傘1支(顏色:

紅白格紋圖案、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蘇品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品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姍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品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