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與告訴人A02為前配偶關係乙情,經其於偵訊時供明,且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所為徒手拉扯禁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其已曾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法院科處罪刑及執行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嗣被告再因事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聯絡及透過朋友通知兒子解圍(見偵卷第30頁),所受危害程度應非甚重;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雖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然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僅作為量刑之審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4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曾為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2於民國115年2月8日21時46分許,前往A03斯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4樓之D住處,交付物品予A03,詎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A02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抵達渠住處時,不顧A02之反對,徒手強力將A02拖行上樓,進入A03之住處內,嗣A02在住處內表明欲離去時,復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禁止A02離去,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利。嗣A02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向友人求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部遭告訴人抓傷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告訴人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抵達渠住處時,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徒手將告訴人強拉下計程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硬拉告訴人下車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復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佐渠說,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