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麗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麗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林庠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73頁),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及其他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紅包福袋27個(內含項鍊、元寶吊飾、小馬吊飾),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鼎股
115年度偵字第22726號被 告 徐麗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5日7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林庠薰住處,擅自持林庠薰藏放在該處窗邊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該處竊取林庠薰保管之春節紅包福袋27個(部分紅包內有項鍊、元寶吊飾、小馬吊飾,已發還林庠薰)得手後,適為林庠薰返家發覺而報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8時2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憬學街與平等街口,扣得上開春節紅包福袋27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庠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麗琴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林庠薰住處後,竊得前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庠薰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持告訴人藏放在該處窗邊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後,竊得前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3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住宅、建築物等之屋主權,故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及財產權歸屬於同一人,即無於加重竊盜罪外,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惟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同時歸屬於複數之不同人,致屋主權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且部分屋主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財產權並未受侵害,於此情形,因有不同被害主體之法益受侵害,則除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應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屋主權人,僅係告訴人林庠薰,此部分又無明顯屋主權人與財產權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存在,並無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故被告徐麗琴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應僅論以加重竊盜罪,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春節紅包福袋27個,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指訴被告除坦認竊得春節紅包福袋27個外,另尚有竊得紅色手錶1支等情。惟本案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告除竊得上開春節紅包福袋27個外,尚有告訴人指訴紅色手錶1支。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