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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尚未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何清龍,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2,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倘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5年度偵字第17933號被 告 楊子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子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何清龍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未上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歸還),得手後旋牽行該電動二輪車離去。嗣何清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牽行電動二輪車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是我本人正確,我沒有印象了云云。 2 被害人何清龍於警詢時 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光碟片、被告提供之刑事陳報狀(自白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