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顥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汽車讓渡權利書上偽造之「歐陽鋒」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偽造「陳冠儒」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4年度保管字第6991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顥無故配合林金生、林金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要求,充當冒名簽約之人頭,即冒用被害人歐陽鋒、告訴人陳冠儒之名義,偽造其等之署押,偽造汽車讓渡書,用以表彰該讓渡書所載車輛車主之(假)交易,其所為不但損害上開被冒名之人之文書信用性,並間接造成贓車或人頭權利車流竄、氾濫之危險;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偽造之「汽車讓渡權利書」2份,固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並非屬於被告所有(嗣已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輾轉交付訴外人馬肇宗,並為警扣案,由檢警另案偵辦中),自不能逕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之「汽車讓渡權利書」(私文書)上偽造之「歐陽鋒」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偽造「陳冠儒」之簽名2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95號被 告 周子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顥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5時26分許,搭乘其友人林金生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255(統一超商吉仕多門市),俟周子顥到場,即由在場之林金生、林金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A男),向周子顥稱要處理權利車讓渡事宜,詎周子顥明知其並非歐陽鋒、陳冠儒,亦非受歐陽鋒、陳冠儒授權讓渡汽車之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A男提供之2張汽車讓渡書上,分別偽簽歐陽鋒、陳冠儒之署押及填寫上開2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1次,用以表示上開2人同意讓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實為陳冠儒遭竊車輛)使用權利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歐陽鋒、陳冠儒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嗣因陳冠儒發覺本案車輛遭竊,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周子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陽鋒、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馬肇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查詢資料、汽車權利讓渡書、公路監理資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被告偽造被害人歐陽鋒、告訴人陳冠儒之署押,既係表示上開2人讓渡本案車輛權利之意思表示,即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2張汽車讓渡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被告偽造之汽車讓渡書2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宣告追徵價額,又上開汽車讓渡書上之偽造署押,已包含於聲請沒收範圍,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汽車讓渡書現扣案在本署偵辦中之另案,未來尚有作為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