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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閔琮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閔琮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閔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有竊盜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陳千慧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支付調解金額新臺幣1,500元(見中簡卷第33至3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衡酌被告本案竊取之商品經扣案後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兼衡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中簡卷第25、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02號被 告 閔琮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琮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9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見陳千慧所使用之安全帽放置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配戴,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千慧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遭竊之物(已發還陳千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閔琮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為伊當時的安全帽被別人噴檳榔汁,為了緊急避難,伊不想違背交通法規,就找附近的安全帽拿來借用,想說帶回家之後再馬上歸還,然後就接到警方電話通知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千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竊取安全帽而使用後,已另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由被害人警詢中所述,其不認識竊嫌,可知被告於案發現場取走本案安全帽時,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亦未於使用後旋即放回原處,被告亦未主動委請警員協助歸還或招領本案安全帽,實係迨被害人已報警處理,且警員已查得被告身分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始願意歸還本案安全帽。又本件難認被告為突發狀況,致生必須暫時取用本案安全帽之需求,倘被告確有何緊急事由存在,亦得直接洽請警員進行協助,亦無逕行取走本案安全帽之必要性。是被告明知上情猶未留下自身聯絡資訊,即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嗣再繼續保持占有而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己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甚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揭遭

竊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