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而為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富士山」、「LuckyStar」娛樂城之經營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共同經營網路賭場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延續期間、所分擔犯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訊自承因代理會員下注迄今獲得佣金新臺幣8000元等語,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行動電話1具,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供認屬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57號被 告 林宥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富士山」、「LuckyStar」娛樂城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向「富士山」取得「LuckyStar」娛樂城之總代理階層帳號及密碼,自115年1月31日起,陸續開設會員帳號及密碼予3名會員賭客,使該等會員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該等會員賭客與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所經營之以各國各種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而下注者或各種賭博項目(例如:百家樂、拉霸機電子遊戲等)對賭而下注者,該等會員賭客下注金額之千分之1即為林宥宏之傭金(按稱返水),林宥宏亦可向上開娛樂城申請出金,以領取其傭金。迄為警查獲前為止,林宥宏藉由上開方式招攬之會員賭客,從中向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得至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傭金以營利。嗣警方於115年3月2日14時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乙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裝置勘察同意書、手機截圖資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暱稱「富士山」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8,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