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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2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委修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以腳踢告訴人A02之車輛

左前、左後車門等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車輛,顯然不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客觀情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所陳修復費用,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故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5022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前,以腳踢A02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致令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固坦承有用腳踢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門,然辯稱:伊當時有吃身心科的藥,不知道為何要毀損車子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自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係先後以腳使力踢向前揭車輛之左前、後車門,致令板金凹陷不堪使用,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按,難認被告有何茫然不知所為之情形,此外,復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