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正宏與王怡芳前為夫妻(民國114年8月25日離婚),黃正宏、王怡芳與案外人陳飛宏、趙玉市、王聖元、王隆盛、吳廷蔚、賴繪筑、林瑋聖、謝雅嵐等人,均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三個小公主商行」之合夥人,由王怡芳自102年9月4日起登記為負責人,由黃正宏實際經營該商行。嗣因黃正宏與王怡芳離婚,王怡芳不願再與黃正宏有瓜葛,遂委請黃正宏為其辦理退夥,並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黃正宏,詎黃正宏明知上情,且王怡芳亦未同意受讓其他合夥人即吳廷蔚、賴繪筑、林瑋聖、謝雅嵐之出資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13時許,在上址「三個小公主商行」內,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王怡芳放置在「三個小公主商行」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之「王怡芳」印文共6枚,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4年10月7日,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提交行使之,辦理「三個小公主商行」之負責人變更、出資額變更及合夥人變更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足生損害於王怡芳及臺中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正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其114年10月29日提出之刑事自首狀。
㈡告訴人王怡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其114年11月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㈢臺中市政府114年10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882234號函暨「
三個小公主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同意書1份、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8份、合夥契約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偽造附表所示「王怡芳」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合夥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揭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為達成變更商業登記之目的,
即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因此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提交給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
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以辦理「三個小公主商行」之負責人變更、出資額變更及合夥人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其犯意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於114年10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及時自首,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早日發覺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辦理負責人變更、
出資額變更及合夥人變更登記,未經告訴人同意,逕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藉以矇騙承辦公務員,不但影響臺中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浪費國家行政與司法資源,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及妨害農工商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就本案未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並非屬於偽造印章之印文,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至於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臺中市政府,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欄位 偽造內容 1 合夥同意書 114年9月1日 合夥人 「王怡芳」印文1枚 2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轉讓人:吳廷蔚) 114年9月1日 受讓人 「王怡芳」印文1枚 3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轉讓人:賴繪筑) 114年9月1日 受讓人 「王怡芳」印文1枚 4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轉讓人:林瑋聖) 114年9月1日 受讓人 「王怡芳」印文1枚 5 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轉讓人:謝雅嵐) 114年9月1日 受讓人 「王怡芳」印文1枚 6 合夥契約書 114年9月1日 立合夥契約書人 「王怡芳」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