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65、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姓名」後,補充「並按捺指印」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各冒用A01、A02之名義,於偽造其等之簽名後,接續在其等姓名之上按捺指印,其在各個階段所為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數個舉動,乃遂行同一之犯罪,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分別侵害A01、A02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偽造指印之犯行,此部分既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次按,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
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同份契約上,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侵害數個人法益,嗣並持以行使,自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於此,容有未合。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未經告訴人A01、A02同意,竟擅自於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等之署押,並持以向和安資產有限公司行使,致告訴人等無端受有遭催討債務之困擾,亦損及和安資產有限公司對於申辦消費借貸審核之正確性及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文書,雖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業已提出向和安資產有限公司行使之,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一 連帶保證人㈠欄「A01」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二 連帶保證人㈡欄「A02」之簽名1枚、指印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為A01、A02之兄。A03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於其與和安資產有限公司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中,偽簽「A01」、「A02」之姓名,用以表示A01、A022人願意擔任該借貸契約書中A03即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A01、A022人。嗣A01於115年1月20日20時許收受和安資產有限公司之民事起訴狀、本票等司法文件,催討本案契約書中所示之債務,A01並轉知予A02,A01、A022人始發現遭冒簽署本案契約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民事起訴狀、本案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偽造文書案手機蒐證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告訴人A01、A02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