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嘉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嘉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嘉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因被告本案誣告行為導致警方仍需多方查調相關資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未有遭他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情事,卻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謊報遭傷害及妨害自由暴行,致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且使他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自陳係因受債務壓力,而自導自演遭施暴事件,圖使配偶得以申請保險金之動機,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30號被 告 魏嘉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萱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0日2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虛構其於115年4月9日13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遭不詳人士自其後方攻擊其手部、頭部,並對其餵食不明藥物,並抓其頭部撞擊門框後,以不詳布類物品塞入其嘴中,後再以紅色尼龍繩綑綁其雙手及雙腳等情,並對該不詳之人提起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魏嘉萱於115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自首上述提告事實均為虛構,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自導自演模擬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各1份、被告遭妨害自由現場照片1份、被告誣告案-現場照片1份、被告遭妨害自由時序表1份、被告遭妨害自由案蒐證照片1份、被告及被告之夫吳漢斌之車行紀錄比對結果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32967號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係於本案犯罪事實遭警發覺前,自行前往派出所說明其犯行乙情,有被告115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