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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英方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85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A03對被害人A02所為,係以言語之方式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尚難認定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查被告前雖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中簡卷第13頁),然被告於本案係以言詞對被害人為騷擾,而前案所涉係傷害罪,縱前後兩案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犯罪,然其罪質及行為態樣有別,復未見被告有何其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且被告之前案素行本院將於科刑時審酌,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以上述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殊值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24856卷第2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秉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85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3前因傷害A02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A03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因對A02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A02向臺中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經同法院於114年7月3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A03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本案保護令於114年8月2日12時30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對其執行,然其因與A02有口角糾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3月20日13時57分許,當面對A02稱:雞掰躺著賺來的啦、這間房子是雞掰躺著所賺來的、幹你娘雞掰;畜生、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嗣A02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被告之子曾為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被害人提供之錄影截圖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騷擾被害人罪嫌。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地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家庭暴力犯罪,其罪質、犯罪類型均相同、且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不法之身體、精神侵害,況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