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差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72頁),又迄至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現金遭竊之
情,竟仍向警察機關虛捏事實報案,不僅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他人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9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A02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父吳元和並未於115年3月30日交付30萬元予其,然其為使吳元和同意協助處理其之債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5年4月1日22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謊稱其收受吳元和交付之30萬元後,置放在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廂內遭人竊盜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嫌。迨員警調閱本案機車行駛紀錄及通知吳元和到案說明,始發現A02所述不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吳元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司法警察與被告之通話譯文、證人吳元和之Line訊息截圖、本案車輛行駛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報案,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需行為人一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方能成立本罪,若公務員上必須為實質之審查,經審查後方為一定之記載,則與該條要件相違,而民眾報案後,司法警察係受理報案,至於報案內容之真偽,尚須加以調查,並非不經審查而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縱有上開不實之報案內容,亦不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誣告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