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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雲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署押」均更正為「署名」、「警詢筆錄」更正為「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調查筆錄之製作權人為警員,製作完成後不會交由受詢問人收受,故受詢問人簽名實際上僅係表明個人身分,令閱覽筆錄者知悉受詢問人為何人,其中並無簽收之意思表示,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存在 。從而,參照上述說明,被告A04於調查筆錄偽簽「A03」之署名,僅構成偽造署名罪,而不另成立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又為免遭警方發覺身分,竟在調查筆錄上偽造「A03」之署名,所為均應予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A02、A03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如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被害人遭竊之財物;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鑰匙1 副,為其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A02,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調查筆錄上被告偽造之「A03」署名2 枚(見偵61969 卷第23、25頁),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鑰匙1 副 A04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 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無 A04犯偽造署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A03」之署名貳枚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6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見A02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手套箱內之機車鑰匙1副(價值不詳,未扣案)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並放置自己衣物內而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A02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0月26日14時42分許,因上述竊盜案件,經警通知,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詢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不知情之「A03」之名義,以「A03」之名義製作警詢筆錄,而在調查筆錄之受談話人、受詢問人欄位,接續偽造「A03」之署押各1枚,以表彰人格同一性,已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A03本人。嗣因承辦警員比對A04身分資料,發覺與存檔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3 ①證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以「A03」名義簽署之警詢筆錄、被告存檔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偽造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偽造被害人A03署押之犯行,在時間、空間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偽造署押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之「A03」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