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宇
林煒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監視器鏡頭共叁組均沒收。
A03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麗麗」、「小阮」、「甕仔雞」及其他不知名之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俗稱應召站之行為,其分工如下:由暱稱「麗麗」者於網站「捷克論壇」散布媒介女子性交易服務之訊息吸引男客為性交易,A02負責租用房屋為性交易場所,並補充場所內性交易所需之用品及清潔打掃現場,暱稱「甕仔雞」者負責引導自國外入境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性交易場所與男客為性交易,並轉達性交易時、地、內容及價格,暱稱「小阮」者負責指引男客順利到達上開性交易場所,並與男客約定交易時、地、內容及價格。約定既成,A02即委託A03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性交易場所,A03明知A02承租房屋係為經營應召站所用,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8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楊芳純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處所(租期自114年9月1日起迄115年9月1日止),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嗣泰國籍女子ANCHALEE SWATDEE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8時31分許自泰國入境臺灣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暱稱「甕仔雞」者即引導其前往上開場所,ANCHALEE SWATDEE乃於同日12時50分許到達上開場所。男客廖學劭則經由「捷克論壇」得知性交易服務之訊息後,與暱稱「小阮」者約定交易時、地、內容及價格,雙方約定一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廖學劭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到達上開場所,旋與ANCHALEE SWATDEE於上開場所房間內為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在上址從事性交易結束之男客廖學劭及ANCHALEE
SWATDEE,並扣得A02等人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監視器鏡頭3組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NCHALEE SWATDEE、廖學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芳純、尹全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張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證人ANCHALEE SWATDEE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廖學劭與「小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3、A02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A02與暱稱「麗麗」、「小阮」、「甕仔雞」及其他不知名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共同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A02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A02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A03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媒介性交易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事項,仍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之前科素行(參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22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以其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4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共3組,為被告A02 裝設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卷第320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0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證人廖學劭交付予ANCHALEE SWATDEE之性交易代價,顯為被告A02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本案既尚無查獲其他共犯,自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屬被告A02所有,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A03受託與房東簽約而取得5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305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A03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為免被告A03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