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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吳宜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金豪」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劉金豪」以該門號連結網路,並於網站上註冊EZWay易利委APP帳號後,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帳號,並將本案門號綁定本案EZWay帳號。後續於112、113年間,「劉金豪」透過上開「EZ WAY易利委」APP帳號以網路報關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單位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共計1575筆,「劉金豪」所為,核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正值壯

年之人,竟不思合法途徑獲取利益,貿然交付其前女友吳宜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並損害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商、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偵5139卷第127頁中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被告另有其他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詐欺、誣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強盜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0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吳宜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男友。詎A01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已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以該門號遂行犯罪,詎A01為獲取免費之食宿利益,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5分前之某時日,取得不知情之吳宜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金豪」(下稱「劉金豪」)之不詳成年男子,「劉金豪」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以來源不詳之鄭宇廷之國民身分證年籍資料及本案門號在網站上作成申辦註冊EZWay易利委APP帳號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本案門號供作帳號註冊之認證門號,而申設本案EZWay帳號(下稱本案EZWay帳號),並將本案門號綁定本案EZWay帳號,並於112、113年間,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等單位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共計1575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20V8S708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627FE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進口貨物),而透過「EZ WAY易利委」APP以網路報關之方式,在APP上以點擊確認「申報相符」之方式,向臺北關申報貨物,以此方式接續行使上開不實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鄭宇廷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進口貨物運抵我國,經臺北關人員查悉有異,通知鄭宇廷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A01於桃園地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另案被告吳宜玶於警詢及桃園地檢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四)本案EZWay帳號註冊資料1紙。(五)本案門號申設人資料1紙。(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提供之告訴人之冒名報關聲明書影本1份。(七)臺北關113年8月19日北普遞字第1131054681號函附之1575筆本案EZWay帳號申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資料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A01以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劉金豪」使用,係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裁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