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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昂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檯(含IC版)共拾肆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應予刪除;第5行「自民國114年9月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通知陳立昂到案說明止」;第7行「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賭博方式為」應更正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為」;第14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應更正為「以此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之人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而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內容,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略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目。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已說明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必須係對價取物,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自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檯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是以,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檯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二)查被告所擺設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為消費者投幣後操縱搖桿抓夾所夾取之物品僅為抽取式衛生紙、濕紙巾、積木玩具、廉價玩具等物(見偵卷第41至61頁),而保夾金額卻分別高達190元、190元、150元、260元、180元、280元、180元、190元、220元、180元、100元、200元、300元、200元,另於成功夾取或達保夾金額而夾取前開物品時,即可取得刮刮樂(編號6機檯為出7刮1、編號12為出8刮1、編號13為出6刮1,其餘均為出1刮1),再透過該刮刮樂取得所刮中獎品,而刮刮樂可兌換之獎品價值顯然高於前開衛生紙、濕紙巾等低價商品(見偵卷第41至61頁),顯見該等機檯係以放置衛生紙、濕紙巾等低價商品為掩飾,實際上消費者於投幣消費時所考量,乃係成功夾取或保夾後能刮取刮刮樂1次,並依刮中號碼取得對應獎品,故消費者無法事先知悉或預期提供之商品內容為何,與上開經濟部函釋所指「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之標準已不符;且被告就本案機檯所設定上開保夾金額與其所放置之抽取式衛生紙、濕紙巾、積木玩具、廉價玩具等物,價值顯不相當,顯然違反上開「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之原則,已與上開經濟部函文揭示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違。是消費者依從本案被告所擺設之機檯外觀,無法事先知悉或預期實際提供之商品內容為何,消費者於遊戲時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獲取之商品,而與選物販賣機之本質不符,且其縱然成功符合兌獎規定,亦受限於刮刮樂之資訊,憑以決定可獲取之商品,且該等商品之價值有相當大差異,顯然是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結果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無異係鼓勵一般消費者以小博大,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價值較高之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相當之「射倖性」,已非屬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甚為明確。

(三)是核被告陳立昂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為警蒐證查獲時止,擺設本案機臺共14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犯意,就擺設本案機臺,設置刮刮樂,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惟查,賭博為對向犯,聲請意旨並未指明本案與被告對賭之人,欠缺對向共犯,檢察官就此亦未再積極舉證,難認被告所為已涉賭博罪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任意改變本案機臺原有之保證取物玩法,放置衛生紙、濕紙巾等低價商品,並設定顯不相當之保證取物金額,又於夾出低價商品時,提供刮刮樂兌換不確定價值之獎項,而涉犯本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而有不該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14檯(含IC版14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頁),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台為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所為不成立賭博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90號被 告 陳立昂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昂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某日起,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加裝刮刮樂之電子遊戲機檯共14檯,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賭博方式為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以機檯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檯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檯之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商品,若該商品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檯上方之刮刮樂1次,再以刮中號碼換取對應價值不特定之獎品;反之,若商品未掉入洞中,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陳立昂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4年9月2日前往上址訪查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檯14檯(含IC版14片)等物,復於同年10月16日通知陳立昂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立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機檯,並於擺設上開機檯後有更改該遊戲玩法即均架設刮刮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架設刮刮樂之玩法只是要吸引客人繼續消費遊玩,本來就是客人可以自由消費、遊玩,甚至可以自由選擇要不要遊玩刮刮樂,至於上開機檯在被我改造玩法後,我也沒有向主觀機關申請再次評鑑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改變本案機檯遊戲玩法後,使其成為「電子遊戲機」

之性質,卻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機檯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9月16日商環字第1140077293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9月10日中市警分行字第1140045559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夾子,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商品後,即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中內容兌換獎品。

然消費者自其取得機檯內之商品前,固已知悉其商品內容,惟夾取成功後,可進一步從事刮刮樂遊戲,再依刮中號碼,兌換額外商品,上開遊玩方式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且該機檯係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之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擺設本案機檯並營利之行為,涉犯賭博罪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自114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放數檯電子遊戲機檯,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14檯(含IC版14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置放於上開機檯之商品係顯低於保夾金額之代夾物,而有變更遊戲方式及歷程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乙情,業據被告否認在案。然觀諸卷附之蒐證照片,被告所設之保夾金額均低於300元,縱使被告所稱之商品係價值較低之衛生紙、積木玩具與濕紙巾等物,然上開物品顯係具有價值之物品,核與一般顯無經濟價值之「代夾物」有別,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違反電子遊戲產業管理條例之餘地,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