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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銘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8號、115年度偵字第8045號、115年度偵字第9170號、115年度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銘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銘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竊取李宗翰所管領並放置在外送桌上之紅醬厚切豬排義大利麵、無骨鹹酥雞、雞排各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93元,下稱外送餐點),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宗翰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0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夢

幻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施翔偉所有並懸掛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分別裝有小積木、塑膠桿等物品之塑膠袋2袋(總價值500元,下稱塑膠袋2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施翔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12月20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林富新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去,嗣經林富新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扣得該輛腳踏車(業已發還予林富新),始悉上情。

㈣於115年1月6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陳竑宇所有並放置在椅子上之黑灰色中長大衣1件(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竑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扣得該件大衣(已發還予陳竑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陳竑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施翔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富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李宗翰、施翔偉、林富新、陳竑宇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委託報案書、就磚賣(一中店)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5年偵字第8045號卷第75、77、123、77至81、83頁)、臺中市○○區○○街0○0號「夢幻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第71至75、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及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現場照片、被告之身形比對照片、贓物照片(見115年度偵字第9982號卷第79至85、87、91、93至1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見115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第89、91至97、99、103、105至107、111至112、109、113頁)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確定;⑫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⑬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⑭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11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3至5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堪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其所竊之藍白色腳踏車、黑灰色中長大衣1件,業已分別返還林富新、陳竑宇,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第9982卷第91頁、偵第9170卷第103頁);至其所竊得之外送餐點、塑膠袋2袋,均未返還告訴人李宗翰、施翔偉,亦未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外送餐點、塑膠袋2袋,為其犯罪所得

,然因前述之物均價值輕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沁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