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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克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潘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洗錢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張霞所管領之花蓮富里產有機栽培雪姬之星(一等米)1包、智利紅櫻桃2盒、祕魯藍莓1盒、明治黑可可巧克力3盒、星巴克深度烘焙咖啡(隨手包)2盒、星巴克中度烘焙咖啡(隨手包)1盒,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1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貧寒、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花蓮富里產有機栽培雪姬之星(一等米)1包、智利紅櫻桃2盒、祕魯藍莓1盒、明治黑可可巧克力3盒、星巴克深度烘焙咖啡(隨手包)2盒、星巴克中度烘焙咖啡(隨手包)1盒,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前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09號被 告 潘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克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5日11時1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博館店」內,徒手竊取張霞所管領、置於店內陳列架上之花蓮富里產有機栽培雪姬之星(一等米)1包、智利紅櫻桃2盒、祕魯藍莓1盒、明治黑可可巧克力3盒、星巴克深度烘焙咖啡(隨手包)2盒、星巴克中度烘焙咖啡(隨手包)1盒(價值共計1977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裝入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步出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竊得之物供己食用完畢。嗣張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克強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揭遭竊之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