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至3 行原記載「劉人豪前因
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民國96年減刑,假釋期間另涉詐欺案件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劉人豪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接續執行後,並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接續執行後,並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意旨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及本案犯行均屬相同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宗第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被 告 劉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豪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民國96年減刑,假釋期間另涉詐欺案件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中市友人住處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路段時,因精神不濟趴在機車上休息,經警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涉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人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4年5月23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故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