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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蘭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經查:被告張美蘭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在臺中市某處之路邊,導致上揭自用小客車下落不明而生隱匿之效果,自該當於刑法第138條所稱之隱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公共危險,與本案妨害公務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委託,負有保管其遭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反而自行放置在路邊,使該車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積欠燃料費2萬4,000元、罰鍰7,5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41頁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字第1120003804號函、本院卷第11頁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被告另有其他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532號被 告 張美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部分,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美蘭前因欠繳使用牌照稅等費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於112年1月4日14時45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就張美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實施查封,並於112年1月12日經移送機關同意後,將本案車輛交由張美蘭占有、使用及保管。嗣因張美蘭仍未按期繳納其所積欠之費用,臺中執行分署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函請張美蘭提出查封之本案車輛以利執行,詎張美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查封後違背查封之效力而將本案車輛放置在臺中市某處之路邊而隱匿,且亦未按期提出,臺中執行分署始發現本案車輛已遭張美蘭隱匿,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三、案經臺中執行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5年4月22日臺中執行分署中執子111年牌稅執字第00048187號函暨所附之查封筆錄(動產)、查封物品及現場照片、臺中執行分署物品(查封物、債權證明)保管單及提領單、臺中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審核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112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及擔保書、指封暨保管切結(汽機車)、112年11月8日臺中執行分署廢止申請分期繳納函文及送達證書、114年2月10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25日臺中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114年4月18日受通知人未履行報告單、114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20日詢問筆錄(未到場)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以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犯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4年2月10日 2 114年3月19日 3 114年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