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A04對被害人即家庭成員A02、A03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業已超出使A02、A03生理、心理感到不快不安之程度,而已係對被害人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子,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既係對被害人2人故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個別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觸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違反保護令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㈤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然被告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違反同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處刑書所指尚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為同條規定,僅行為態樣之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以成熟理性之態度
面對家庭糾紛,竟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僅因細故爭執即持菜刀對A02、A03比劃並咆哮叫罵,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104頁),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8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中簡卷第25-26頁)及被害人之意見(偵卷第105頁),暨衡酌被告以洗車為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27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秉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3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2、A03之子,A04與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4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2、A03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渠等為騷擾行為,並於115年2月4日20時13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對A04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3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細故而與A02發生爭執後,至上址廚房徒手拿取菜刀1把後,持該菜刀朝A02、A03比劃,並對渠等咆哮叫罵,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02、A03,使A02、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A02、A03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與被害人A02、A03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A02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足認為真實。被告對被害人2人所為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