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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東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豆干貳包及豬肉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串、豆干2包、豬肉1塊,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廖圓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62496號被 告 鄭東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海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3日12時33分許,見廖圓生所有之香蕉1串、豆干2包及豬肉1塊,置放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且無人看顧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廖圓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圓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圓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