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條文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刑罰)與構成要件之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禁止內容,以指示性規定委諸其他法律規定、法規命令或具體行政處分加以補充,即所謂空白刑法,而規定其補充之法律或行政命令,則為補充規範。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非屬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托咪酯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惟行政院已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函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乙節,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此部分僅係事實變更,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基礎事實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即依托咪酯乃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據以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予敘明。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且前有多項施用、持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持有之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扣案之菸彈1顆,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205D050)附卷可稽(見115年度核交字第366號卷第9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外殼,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5年度偵字第3299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7時45分前某時,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無償取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24日17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報案稱手機遺失時,因手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公克)為警盤查而查獲,並主動交付上開菸彈1顆供查扣,經送驗後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菸彈1顆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菸彈1顆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扣案之上開菸彈1 顆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出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