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嘉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嘉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本案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洪綵瑩,復持衣架朝告訴人施加傷害等舉措,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3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680號偵查卷宗第5-15頁、本院卷第13-24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諸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且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罪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僅因金錢相關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告訴人,傷害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無法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相關行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偵查卷宗第3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被 告 曾嘉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閔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曾嘉閔與洪綵瑩前為男女朋友,曾嘉閔於114年4月21日1時許,前往洪綵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2之住處後,雙方因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執,曾嘉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衣架毆打洪綵瑩,致洪綵瑩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及頸部挫傷、雙側肘部、右側腕部、右側大腿、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洪綵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綵瑩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