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970、2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被害人陳○祥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8710號卷第91頁),為免渠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陳○祥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0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後,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部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陳○祥及告訴人A02商談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獲利益之價值,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菜販、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27970號卷第4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曾多次涉犯竊案件之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陳○祥及告訴人A02,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4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仁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1 捷安特腳踏車1部(價值3萬5,700元) 2 全家茄汁薯餅蛋堡、香菜風味香雞排、轟炸火辣雞腿排各1個(價值共17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970號115年度偵字第2871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嗣經聲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㈠於115年1月26日12時25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栗林火車站腳踏車停放處,徒手竊取該處由陳○祥(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停放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得手即逕行騎乘該車離去。嗣陳○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A04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8710號)㈡復於115年3月20日2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北屯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超商店長A02所管領之全家茄汁薯餅蛋堡、香菜風味香雞排、轟炸火辣雞腿排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177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A02發現上開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A04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7970號)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祥、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