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棄損壞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彭金珠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警方聯繫時,悍然拒絕告知其確實之住居所,更公然表示拒絕至臺中地區司法警察機關領取及簽署相關法律文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5631號卷第35頁),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始到案,被告上開作為,導致偵查程序停滯、司法資源虛耗,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車輛之受損程度修繕費用達達新臺幣23800元,此有車行估價單在卷可佐(偵5631號卷第55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多筆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被 告 吳建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昌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13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其配偶詹惠婷於114年11月13日21時20分許,請求林宗緯駕駛其母即彭金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惠婷至臺中市某處尋找其子。惟吳建昌知情後,遂騎乘MRR-8673普通重型機車,尾隨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立元路146巷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子砸打車輛,致前揭車輛因而右後車身、右後門、左後車身鈑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彭金珠。
二、案經彭金珠委由林宗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