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穎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1029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民國114年11月5日11時」更正為「114年11月3日凌晨某時」、「114年11月5日0時許」更正為「114年11月5日0時55分許」、「驗餘淨重:
1.1092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1.1029公克」、「逮補」更正為「逮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陳穎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犯行,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32、123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復未流入市面,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除前開累犯紀錄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1092公克,驗餘淨重:1.102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49號被 告 陳穎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5日11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3樓之36居處以EX PAY幣(相當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向LINE暱稱「水泊梁山忠義堂堂主」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4年11月5日0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因見LALAMOVE派遣司機簡愷億(所涉持有毒品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9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檢視領取包裹貨物,發覺該貨物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且陳穎皇為收件人,即由簡愷億依約將該貨物交予陳穎皇後,當場逮補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9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愷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畫面中在LALAMOVE上之對話紀錄及訂單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高度相似,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水泊梁山忠義堂堂主」之人,然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茲追查,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