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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宗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97、101頁)附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而被告所為之毀損、傷害犯行,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揭等刑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所為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更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佐以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率爾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葉子板並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殊值非難;因告訴人已歿,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之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5年度偵字第304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其與A02(115年5月3日死亡)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115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前,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捶打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前車頭葉子板有明顯凹痕及刮痕,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A02;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A02,致A02跌倒並受有頸部擦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同事喝酒唱歌,打電話給A02載伊回家,伊只記得在車上吐了,到伊家樓下,不知誰將伊從車裡拖出來,當下有一點清醒就敲A02的車,站起來質問A02為何偷吃,就推A02,不知A02傷口如何造成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2張、全成汽車修護廠當日維修單照片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5分許至醫院驗傷,主訴遭徒手抓傷而頸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經檢查結果受有上述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2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