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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娟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持搜索票於108年8月6日9時10分許」更正為「持搜索票於107年8月6日9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9條所謂「損壞」,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毀損破壞,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係喪失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被告吳秀娟損壞、除去封印,隱匿本案保險箱,依前揭說明,核與損壞、除去封印、為違背封印效力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只成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搬家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拆除封條並加以搬運藏匿,漠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參偵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10號被 告 吳秀娟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娟明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調查官為調查林義修(吳秀娟配偶,已於民國108年11月8日離婚)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持搜索票於108年8月6日9時10分許,至受搜索人林義修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4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時,扣押保險箱1個並責付林義修保管,且在保險箱上貼有封印標示,非經允許,不可擅自損壞、除去封印標示或將險保箱移置他處等違背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等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出售上址房屋交屋前,未經允許,即拆除保險箱上之封印標示,並委由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將該保險箱移至吳秀娟承租位於南投縣某處之倉庫內藏放。嗣林義修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移送本署後,本署政風室清查發現上開保險箱不知去向而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政風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秀娟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繁蔚於調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陳美惠於調詢時之證詞。

(四)本署扣押物品清單。

(五)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委託保管清冊、扣押時保險箱照片。

(六)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4樓之1不動產買賣時程表、收款明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照片、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屋明細表、房地產登記費明細表、繳費證明書。

(七)本署大型贓物庫開啟保險箱作業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