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寬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寬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貸分期繳款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寬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雖同一,惟犯罪時、地不同,犯意

顯然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20號、本院以112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揭2案件判決書(見偵卷第99至105、111至1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關係,僅因車貸繳款問題發生爭執,竟2次恣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宥恕,暨其自陳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之3C工具(手機、平板或電腦),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種類不明,本院衡酌3C工具乃現代人普遍資訊工具,取得容易,諭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45號被 告 何寬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寬輝(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緣何寬輝係吳秀萍之前男友,雙方交往期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吳秀萍名下,頭期款亦由吳秀萍負擔,惟約定由何寬輝清償車貸。嗣於113年2月13日晚間,何寬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秀萍,行經臺中霧峰地區時,因車貸等問題發生爭執,何寬輝竟一時氣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車內出言恫稱:「不要開撞一撞啊」、「直接讓你超速扣牌」、「試看看啦,撞給你死啦」、「我現在去撞一撞,說到做到」等語,期間不時提高車速,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吳秀萍,吳秀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何寬輝為114年3月3日晚間,復因金錢問題與吳秀萍發生爭執,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0時59分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吳秀萍,內容稱:「我撞一撞妳再賣我沒差」、「我進去關一關就好了沒差,是要不要死出來」、「我去找妳,故意設定我看不到好厲害,我看妳家鐵門夠不夠勇,要車我給妳,妳家欠潑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吳秀萍,吳秀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吳秀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秀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蒐證錄音譯文、往來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