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煌

施克立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樓之00陳忠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克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煌、施克立、陳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罪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園之公共場所,

公然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有害社會觀感,賭博金額固然不高,惟因在公共場所聚賭而遭人檢舉,經警依法送辦,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賭博金額非鉅,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亦非欲藉此投機一夕致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不高,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前科素行(被告陳忠和曾有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撲克牌1副、被告林明煌賭資新臺幣(下同)410元、被告施克立賭資570元、被告陳忠和賭資155元,共計1135元,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59、63、73、81頁),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子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5年度偵字第32003號被 告 林明煌

施克立

陳忠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施克立、陳忠和等3人,自民國115年5月30日15時35分許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旱溪二街交岔路口旁之屬公共場所之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賭法賭博財物,即每人發給17或18張撲克牌,由持有牌面為梅花3者開始出牌,並按照牌面大小,組合牌型輪流出牌,最先將手中撲克牌出完者即為贏家,可向剩餘牌數較少之第2名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較多之第3名收取20元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適承辦警員獲報後至現場蒐證,於同日15時40分許逮捕林明煌、施克立、陳忠和等3人,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本署115年度保管字第4082號)、林明煌賭資410元、施克立賭資570元、陳忠和賭資155元(本署115年度保管字第4083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煌、施克立、陳忠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135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及賭博現場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煌、施克立、陳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135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