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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A02前於民國114年5月1日7、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並於115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之前有沒有因為施用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案件被查獲?)有,我上個月剛勒戒成功才又移回中監。(問:菸彈是否是施用剩下的?)應該是快沒了,只是剩下殼在那裏。」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9986號卷第124至125頁),然觀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4年5月1日,距本案為警查獲之114年11月6日,已相隔逾5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問:10月遺留在戴家銓家的依托咪酯菸彈,是否為你114年8月至9月間自行製造的毒品(提示偵59986號卷第129頁)?)應該是8、9月我自己做了後施用剩下的,不是5月的,不太可能放這麼久」(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此次與前次114年5月1日所施用之依托咪酯並非同批毒品來源。又被告雖供稱本案菸彈係其前案8月製造毒品所剩,惟該製造犯行已於114年9月2日遭警查獲(見偵卷第129至132頁),並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本案之菸彈係前案所製造,惟被告前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經警方查獲,其原犯意已中斷,本案持有應認係另行起意之獨立犯行,是與前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後補充記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戴家銓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何尹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9986號卷第27至31、33至43、103至1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本案行為時,持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持有上開菸彈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

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持有毒品容易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毒品,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數量為菸彈1顆,數量非多,潛在危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菸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核交字第1622號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毒品載體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0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依托咪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其因其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追緝時,逃往其舊識戴家銓(其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1居所躲藏,期間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遺留在戴家銓居所桌上。嗣於同年11月6日11時35分,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之戴家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業經被告A02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依托咪酯菸彈1顆(總毛重10.75公克,扣存本署115年度安保字第093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