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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499、18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A02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

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0705號併辦事實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自己並無管道取得演唱會門票,仍對告訴人A02、A03誆稱可以替其等購買演唱會門票,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就告訴人A03部分,因其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損失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15499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向告訴人A02詐得迄未返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萬6800元(9萬7800元-2萬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A02】)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向告訴人A03詐得2,28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08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A03,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依據調解內容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尚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A02,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7萬6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A02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99號115年度偵字第1832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自己並無管道取得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PKP砂糖橘 鳳梨」,

向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之A02佯稱可代購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A04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800元。嗣A04於113年12月8日演唱會當日告知A02其未購得門票,且於114年1月28日退款1萬3,000元予A02,並於114年1月30日12時25分許、同年5月25日8時25分許、26分許,分次退款共計8,000元予A02之友人陳士傑,惟後續即消極迴避,A02始察覺受騙。

㈡另於114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加禮洞住平興」,向居

住在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之A03佯稱可代購李聖傑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3日21時23分許,匯款2,28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A03於114年12月17日演唱會當日聯繫A04未果,且未取得門票,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A02、A03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通報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詐得之9萬7,800元,扣除已返還之2萬1,000元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6,800元;就犯罪事實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280元。上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雖將詐欺所得匯入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然此為被害人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自己帳戶之情形,為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行為,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金流斷點之洗錢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自難遽以洗錢罪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因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告訴人A02匯款明細】編號 時間 金額(均新臺幣) 1 113年9月28日17時57分許 2萬7,520元 2 113年9月28日19時許 9,760元 3 113年10月17日13時43分許 1萬9,520元 4 113年11月27日11時59分許 4萬1,000元 合計 9萬7,800元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0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嶽股審理之115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A04明知自己並無管道取得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以通信軟體LINE暱稱「PKP砂糖橘

鳳梨」,向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之A02佯稱可代購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7,800元至A04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A04於113年12月8日演唱會當日告知A02其未購得門票,且於114年1月28日退款1萬3,000元予A02,並於114年1月30日12時25分許、同年5月25日8時25分許、26分許,分次退款共計8,000元予A02之友人陳士傑,惟後續即消極迴避,始知受騙。

⒉於114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加禮洞住平興」,向居住

在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之A03佯稱可代購李聖傑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進而於114年11月3日21時23分許,匯款2,280元至本案帳戶。嗣A03於114年12月17日演唱會當日聯繫A04未果,且未取得門票,始知受騙。

㈡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被告與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A02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1份。

㈥被告與告訴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5499號、第18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嶽股)以115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1